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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43-4修法後,重視保險資本等級與資本適足率有不一樣嗎?

金管會保險局新聞稿

預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2021-07-15

依據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本法)第143條之4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研擬「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將於近期依法辦理預告。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143條之4修正規定,修正本辦法所列資本等級之用語,將現行「資本適足率等級」之規範文字修正為「資本等級」。(修正條文第五、六、七條)

二、配合本法第143條之4增列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之規定,於「資本適足」等級除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外,增列「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五條)

金管會表示,本辦法修正草案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近日內公告,為廣納多方意見以期修正方向臻於周延,本次修正草案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之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

 

保險公司的風險-資本適足率(RBC)與淨值比率

我們都知道,購買保險是一個轉嫁風險的方式,這可以管理我們可能面臨的風險。但我們都把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了,那保險公司是不是也有將風險集中的疑慮呢?這是肯定的,保險公司畢竟是公司,在經營業務上當然也需要考量到風險,因此保險公司將收取來的資金如何應用就是重點了。這些資金不可能漫無目的地去投資,尤其保險公司跟這麼多的保戶命運綁定在一起,因此需要針對保險業的風險設置監管機制,以保障保戶甚至社會大眾的權益。

而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就是監理保險公司的兩種衡量指標(筆者:當然也有其他財務指標可以一同觀察),來衡量保險公司是不是風險承受度過低,是否過去做出超越自身財務結構負荷的決策。但發現依照過往經驗,只注重資本適足率的影響下,無法完全反映保險公司實際承擔的風險(筆者:如未實現損益難以反應的情況),因為即便資本適足率很高,淨值比率卻可能很低。因此為了保險業財務結構的健全,並加強對公司風險承受能力的管理,參照巴塞爾協定(Basel III)及保險人清償能力計畫(Solvency II),希望更完善風險管理制度的建立,將淨值比率與現行資本適足率作為併行觀察,以兩者取低者檢驗,來合理反映風險,這也是這次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的修法重點。(筆者:相關重點及計算可參考附註法條)

 

資本適足率與淨值比率保險公司揭露

觀察重點:資本適足率200%以上、淨值比率3%以上

公司 年度 資本適足率 淨值比率
富邦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333.32% 12.02%
台銀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296.92% 5.75%
台灣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366.13% 7.83%
保誠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306.95% 11.82%
國泰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370.56% 10.58%
中國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306.23% 7.91%
南山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294.88% 9.72%
新光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221.37% 4.93%
三商美邦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209.79% 3.55%
遠雄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289.82% 6.54%
宏泰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232.24% 3.38%
安聯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841.94% 21.71%
中華郵政 110年度上半年 306.61% 4.84%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 110年度上半年 320.07% 6.56%
全球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387.67% 6.62%
元大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444.95% 8.26%
合庫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1,784.43% 29.55%
康健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721.19% 28.44%
友邦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507.23% 7.75%
法巴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1,347.65% 33.82%
安達人壽 110年度上半年 300% 15.36%

查爾獅製表2021/09/09 資料來源: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

 

結語

以往資本適足率無法實際反映保險公司所承擔的風險(筆者:有可能發生資本適足率高、淨值比率卻很低的情況),因此納入淨值比率,以兩者取低者的方式來做風險監管,同時也附上整理過的保險公司資本適足率與淨值比率的揭露,實際關注到保險公司情況,而不是流於大公司品牌迷思。(筆者:這兩種指標雖然特別修法討論併行,但實際上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僅靠兩個指標就能完全表達的,若要了解全貌,還是需要了解財報跟實際營運狀況及歷史進程,不過這不是本篇要表達的重點。)

 


附註相關法條

保險法
第 143-4 條

I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II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III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筆者:仍是50%與舊制同)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IV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3-6 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

一、經認許之業主權益。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第 4 條

I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II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III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

 

第 5 條

I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二百。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II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I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適足率等級。

 


參考文獻:

葉銀華/如何確保壽險業的財務健全性

巴塞爾協定

保險人清償能力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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