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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有需要註冊商標嗎-好好思考申請商標的重要性

經歷了公司(定方)與個人(查爾獅投資理財)的7個月商標流程,終於取得商標權,這邊分享幾個覺得重要的關鍵,讓創業想申請商標的朋友可以做個參考。

 

為什麼需要註冊商標

商標最直接的功能是表彰商品與服務的來源,而我們註冊商標最主要的效益有3個(註1):

  1. 以行銷目的考量。
  2. 影響到大眾的識別認知。
  3. 有排他性保護權利的效果。

如果沒有考慮做銷售、建立品牌讓大眾以商標連結商品與服務,也覺得不需要以法律來保護權利被侵害的保障的話(筆者:同時須依法律規定能註冊受到商標法的保護),是不一定需要去註冊商標的。

譬如說:「黃家滷味」這四個字的招牌使用:
招牌的使用只是讓人知道這一個商家名稱,但實際上並不具備識別性,全台灣使用黃家兩個字結合餐飲甚至滷味的店家,族繁不及備載(註2)。在大眾已經有普遍認知下,「黃」這個姓氏也不是「黃家滷味」所獨有,這種通用性的文字描述,不能排除其他人使用它的權利。也因此沒有去以「黃家滷味」註冊商標的必要(筆者:這類情形原則上也無法審核過關)。

 

註冊商標的3個優點

商標的專屬性質、排他性質、財產性質,都可以幫助我們達到預防、保護的效果,主要衍伸的優點有3個:

  1. 識別的品牌效應:
    因為服務或商品的產出內容,如果與商標產生連結,會使人產生「品牌效應」的效果,也就是說光看到商標、聽到品牌,就會有對產品定位、感受有一種認知。例如麥當勞的「M」,就會讓人連結到,萬一不知道吃什麼時,麥當勞永遠會是個選項、麥當勞的薯條好吃、麥當勞的品質保證……等,這些都會影響到長期經營與銷售的結果。
  2. 商標法保護專屬的權利:
    商標申請註冊後,會具備獨佔性與排他性,因此可以要求侵害商標者,禁止繼續侵害的行為。同時也可以主張民事上的權利(筆者:如商標法第69、70條),甚至有刑事責任的可能(如商標法第95~98條)。
  3. 具備移轉與授權他人使用的財產權性質:
    商標是屬於智慧財產權的一部分,是屬於無體財產權,在法律上有物權上的效果,因此可以移轉給他人,但也要留意需要登記才可以對抗其他人(註3)。

 

申請商標的流程

  1. 設計自己的商標。
  2. 申請商標註冊。
  3. 審查通過後註冊,或者不通過後救濟程序。

在這樣的流程中需要注意的是,申請的類別以及是否符合商標註冊的規定,審核不通過是否走救濟程序,若審核通過註冊又會有甚麼問題,可以參考下圖流程判斷。

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

申請註冊商標前,也在想想是否自己需要申請註冊,並且也推薦前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詳細了解程序、審查、規費等問題。

 


延伸閱讀:

《如何做好財務規劃?財務顧問如何協助你達成人生財務目標》

《別讓昨天你不在意的事,在今天逼著你在意》

《每當你對同一件事說好,就是對別件事說不》

 


附註:

註1:商標使用以行銷為目的

商標法第 5 條

I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II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2:商標不得註冊事由

商標法第 29 條

I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商標法第 30 條

I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註3 移轉與登記的效力

商標法27 條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商標法第 42 條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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